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忠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之和解書,約定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和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七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為性騷擾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期24期每期給付25萬元,於同年月23日給付第1期,後續餘款按月25日前給付,原告就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5日1-3期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就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到期之4-7期合計100萬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備位請求減輕給付,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公司)臺中區部業務服務處,被告於113年11月間對於原告嚴重性騷擾,原告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申訴,經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協助,兩造於11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分成24期每期25萬元,首期於同年月23日前匯款,其後各期於每月25日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就第1期金額聲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辦理在案,第2、3期亦已聲請支付命令中。然扣押銀行回函表示僅查扣11萬元,其餘銀行存款餘額均為零,且其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與被告應履行之和解總額顯不相當,致日後到期金額有不履行之高度風險,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7期即114年4-7月和解金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互動均未違反原告意願,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倘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曾因被告性騷擾而感到恐懼與內心不適,不應於同年月13日再同意與被告用餐。原告雖稱係基於尊重、信任有業務經驗的前輩而再度赴約,然性騷擾被害人豈有可能對加害人產生信任,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不合理之情形。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互動良好,原告並無抗拒或排斥之情。又原告指稱聚餐結束後被被告摟肩,並因難以拒絕被迫跟隨被告前往MOTEL唱歌,然原告係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倘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抗拒或不適,應可拒絕同行。且於前往MOTEL前,原告尚要求被告停車購買香菸與梅酒,抵達MOTEL後尚於現場等待清潔約10分鐘始入內,原告若認已遭性騷擾應可直接離開不進入包廂內。然原告卻停留於MOTEL KTV包廂內與被告唱歌、遊玩真心話大冒險之遊戲,足見兩造在包廂內之互動,皆係在原告合意下所為,並無違反其意願,直至休息時間滿3小時方結束離開,是以原告行為顯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迥異。三商美邦公司調查報告固認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於MOTEL KTV包廂內中與原告所發生之親密行為構成性騷擾,惟該報告僅憑原告事後之LINE訊息內容,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唯一依據,未詳加審酌原告申訴內容之不合理。且原告於當日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家,未即刻表達抗拒,於隔日始傳送指責訊息,內容語氣似有誘導性,並刻意於事發兩個月後始提申訴,使被告喪失舉證機會。嗣被告於114年1月20日第一次調查會後,遭訴外人A03利用被告對於性騷擾相關法規及實務判決之不熟悉,先播放朱學恒性騷擾案件影片後,並訛稱該案賠償金為200萬元,並恐嚇被告其行為較該案更為嚴重,屬權勢性騷擾賠償金應乘以3倍,進而要求600萬元和解金,並恫嚇被告若不同意和解,將使其婚姻與工作皆會不保,使被告身敗名裂,以逼迫被告同意其所開出之和解條件。然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當下無從判斷、確認A03所述內容之真偽,使被告因受脅迫而陷於錯誤,更因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思緒下,為避免工作收入受到影響及家庭關係破裂之情形而簽署和解書。李宗哲以恐嚇、脅迫之方式恫嚇被告,使被告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立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減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對於原告性騷擾,原告乃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申訴,經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協助,兩造於11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書、三商美邦公司申訴處理通知書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29頁)。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迫云者,係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代理人A03先告知朱學恒與鍾沛君間性騷擾案賠償金額為200萬元乙情,並非事實而為詐欺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1.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人事襄理A01證稱:當日A03到場先問被告承不承認權勢性騷擾,表示被告行為比朱學恆事件還嚴重,同時用手機要求被告看完整影片等語(見卷第348-349頁),並無先告知朱學恒與鍾沛君間性騷擾案賠償金額為200萬元情形,難認原告有訛稱朱學恒性騷擾案賠償金200萬元以詐欺被告情事。
2.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就一般及工作場所之權勢性騷擾規定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代理人A03主觀認為被告該當權勢性騷擾,賠償金應乘以3倍,進而提出600萬元和解金,非無法律依據,自非不法脅迫。又被告主張原告恫嚇被告若不同意和解,將使其婚姻與工作皆會不保,使被告身敗名裂,以逼迫被告同意其所開出之和解條件云云,然證人A01證稱:A03有說提告的話被告的工作將不保,也會受到刑事追訴,就A03是否說到要將此事外傳三商美邦公司同事及告知被告配偶,對外散布此事使被告身敗名裂等無印象等語(見卷第348-351頁),可認A03係表示和解不成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結果將對被告不利等語,亦非不法脅迫。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脅迫情事,亦不足採。
3.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脅迫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兩造間和解契約不因此無效,被告以此抗辯全然不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義務,並不足採。
㈢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備位請求判決減輕給付,經本院審理後認反訴有理由,減輕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至15萬元(詳後述),則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第1期款即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被告15萬元,並得請求自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明就114年1-3月已到期部分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本件請求同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到期之4-7期合計100萬元,此部分因反訴判決減輕給付結果,原告債權歸於消滅,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理人A03於114年1月20日當日協調過程中,先播放朱學恒、鍾沛君性騷擾事件影片,並聲稱朱學恒案賠償金額為200萬元,進而恐嚇反訴原告其行為較該案更為嚴重,構成權勢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5項賠償金應乘以3倍計算,要求支付600萬元之和解金,否則將提告要求800萬元,並告知若不同意和解,該事件將外傳予三商美邦公司內部同仁及其配偶,被告將因此喪失工作與婚姻,反訴原告承受身心極大壓力,在輕率、急迫之情形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高達600萬元,明顯高於法院就類似案件判決賠償金額,核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兩造於11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至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和解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1月20日之和解過程係自下午3時30分至下午5時,過程為1個半小時,現場有三商美邦公司人資主管在旁協助和解事宜,反訴原告亦有找顧問談和解之機會,顯見反訴原告未有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險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構成之急迫情事。且反訴原告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20多年並擔任高階主管職務,理應知悉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和解過程中亦處於與反訴被告談判、斡旋、衡量和解條件之地位,反訴原告並未有輕率情事。又兩造所商談之和解金額已包含司法金錢成本與時間成本,和反訴被告所遭受傷害與正在進行心理治療成本予以客觀量化,反訴被告出於虧欠、彌補反訴原告等動機,方同意給付反訴被告600萬元之和解金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和解金額高於實務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亦為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應考量之情事。另反訴被告代理人於和解過程中之態度中性不強勢,且未有告知錯誤資訊、恫嚇反訴原告若不和解將提高金額來索賠、欲將本事件外傳讓反訴原告家破人亡、身敗名裂等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及減輕給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4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反訴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備位請求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反訴被告以其與反訴原告均任職三商美邦公司,反訴被告為年資8年之業務主任,反訴原告為年資近30年之高階業務主管,反訴原告於113月11月13日邀約反訴被告聚餐,餐後提議唱歌而同往朵末行館,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①詢問極為不當私密問題,如「多久自慰一次」。②強行觸摸反訴被告腰部、背部及臀部。③強行舔拭反訴被告耳朵,無視反訴被告反抗。④靠近並嗅聞反訴被告頭髮,多次強行擁抱以站姿從後環抱,隔著衣物將生殖器頂在反訴被告屁股上。⑤強行將反訴被告手放在反訴原告生殖器上(隔著褲子,明顯感到已勃起)。⑥強行親吻,並將舌頭伸入反訴被告嘴裡等行為涉及性騷擾,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申訴,經該公司調查結果,認為反訴原告飯後前往停車場途中對於反訴被告摟肩,尚難認為違反當事人意願而成立性騷擾,至於在MOTEL KTV包廂內,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為親密之舉動(反訴原告未否認有親吻和擁抱),參酌反訴被告翌日及表達不舒服之感受,認為反訴原告構成性騷擾,惟因兩人間不具有雇用、考核、求職及監督管理關係,認與權勢性騷擾無關,有反訴被告113年12月18日性騷擾申訴書及三商美邦公司114年4月2日(114)三業平字第5號函(申訴處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27頁)。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早安,先說昨天的互動我並不喜歡,唱個歌一直摸來摸去、舔耳朵、直接親上來…都讓我覺得蠻不爽的,才吃兩次飯根本就也沒很熟你到底是在幹嘛?尊重兩個字會寫嗎,當下沒說是不想破壞氣氛也給你面子,我認真對待你然後這是你的回應方式哦。不過早上想一想覺得這些不是我的責任是你的,我也不想浪費時間想這些,畢竟我也不是甚麼缺愛的人,希望你以後自重,不約了也沒關係哦」,反訴被告回覆:「了解…先跟你說聲抱歉…沒有尊重到你…」,反訴被告:「打得字太少了,你沒有再反省阿」,有該訊息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105頁)。參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指稱其有撫摸、舔耳及親吻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均無質疑或反對表示,堪認反訴原告於113月11月13日在朵末行館,確有對於反訴被告撫摸、舔耳及親吻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
2.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款「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規定之情形而言。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撫摸、舔耳及親吻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客觀上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反訴被告未當場表示不悅或制止,然旋於翌日上午6時57分許以訊息對於反訴原告表示不滿並要求反省,可見反訴原告所為違背反訴被告意願,冒犯反訴被告已達損害其人格法益,核屬該當對於反訴被告性騷擾,反訴原告否認對於反訴被告性騷擾云云,並不足採。
3.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三商美邦公司函文所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不具有雇用、考核、求職及監督管理關係,則反訴原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別,尚不構成權勢性騷擾,反訴被告固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惟尚無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反訴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與客觀法律適用結果不合,且明顯高於類似案件損害賠償行情,超過反訴原告經濟負擔能力,可認反訴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
4.證人A01證稱:114年1月20日對反訴原告調查訪談,反訴原告表達有意和解,故通知反訴被告代理人A03到場,A03先問反訴原告承不承認權勢性騷擾,反訴原告表示不懂權勢性騷擾意思,其有意願和解,A03表示反訴原告行為比朱學恆事件還嚴重,同時用手機給反訴原告看一個影片,伊未看影片不知內容,A03有特別請反訴原告看完完整影片,說如果這件提告的話,反訴原告工作會受到影響,也會受到刑事責任,A03提出賠償金800萬元,伊也嚇到,伊有問A03800萬元,A03稱800萬元是根據司法實務所提出的金額,伊問A03能否舉出是那個司法實務曾經判決這麼高,但A03沒有回應,A03提出800萬元後,反訴原告說金額沒辦法要酌減,A03用手機通訊反訴被告,中間等了一陣子,等待期間雙方沒有對話,後來確認600萬元,A03提說只有一次和解的機會,意思應該是這次和解不成功,該走的程序照走,從A03提出800萬元到後來雙方簽訂和解契約,全部時間大約1-2小時,反訴原告是通訊處經理,擔心工作受到影響,因此約定違反保密條款要600萬元賠償金等語(見卷第348-350頁)。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代理人A03當場引述性騷擾事件損害賠償相關法規,並撥放事先準備朱學恒、鍾沛君性騷擾事件影片,顯然具備處理類似事件之法律知識及經驗,相較反訴原告不具處理類似事件之法律知識及經驗,復未委由專業人員協助,顯然較具優勢,且反訴被告代理人A03一開始即以反訴原告該當權勢性騷擾,而提出和解金800萬元,然反訴原告並不清楚權勢性騷擾之定義,亦不明悉其所為與權勢性騷擾尚屬有別,就類似事件一般賠償金額並無認識,亦不知本件並無3倍懲罰性賠償金適用,反訴原告提出酌減金額要求後,A03復稱僅有一次和解機會,可認反訴被告代理人A03主觀上有利用反訴原告急於解決紛爭過於輕率之情況,使其為賠償600萬元之約定。
5.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性騷擾情節及反訴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依法院一般實務,合理慰撫金應不至於超過10萬元。反訴被告於和解時所提朱學恒、鍾沛君性騷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決慰撫金35萬元,反訴被告引據實務上判決高額慰撫金案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慰撫金120萬元,該案侵權事實為①
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②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侵權情節甚為嚴重,非本件性騷擾事件可得比擬,且判決慰撫金120萬元,亦與反訴被告所稱實務類似性騷擾案件判決金額800萬元差距甚大,自不足為反訴被告有利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反訴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明顯高於類似案件損害賠償行情,反訴被告所受損害與收取賠償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即有顯失公平情形。
6.依上,堪認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爭和解契約賠償6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事。酌以反訴原告確有對於反訴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反訴被告尚非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慰撫金,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反訴原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斟酌兩造締約始末,反訴原告所為性騷擾致生反訴被告精神上之痛苦,反訴被告依約尚應負保密義務,本院認應減輕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至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