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連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948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299元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約定自撥貸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本借款已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26萬5,948元,及其中18萬7,299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