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麟
被 告 和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子瑜
被 告 王薇寧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民國114年4月10日,應計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43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9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