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張蓉娥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8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5477%、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新盛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許金麗及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原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75%計算(目前加計後為週年利率5.477%),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鼎新盛公司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鼎新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2日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0萬7,89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金麗、廖訂泳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