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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美璽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0萬94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9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原告起訴聲明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2560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01萬1432元債權及自民國7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0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前1日之債權數額為準,計算結果為610萬947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因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亦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可認原告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第1項相同,二者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其一即可。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9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1萬1,432元
1
利息
101萬1,432元
75年3月11日
114年4月21日
(39+42/365)
10.75%
425萬2,939.94元
2
違約金
101萬1,432元
75年3月11日
75年9月10日
(184/365)
1.075%
5,481.13元
3
違約金
101萬1,432元
75年9月11日
114年4月21日
(38+223/365)
2.15%
83萬9,625.73元
小計
509萬8,046.8元
合計
610萬9,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