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嚴茗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判,茲因被告改名且住所遷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