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嚴茗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判,茲因被告改名且住所遷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