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嚴茗羯即嚴程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日期屆至後,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然被告自民國106年初開始收受原告供應商之賄款,於該供應商交付偷斤減兩之貨物時,未如實驗收,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於108年6月4日簽立自白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9000元,並依108年6月13日簽立之還款計畫,應於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1日還款30萬元,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還款3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每月還款1萬5000元,共185萬9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62萬9000元(計算式:已屆期27萬元+如附表所示金額35萬9000元=62萬9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談紀錄影本、系爭承諾書、還款計畫、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1-3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給付,堪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就如附表所示未屆期之金額,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其中部分項目於原告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限,是原告之請求自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27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