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仁傑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蔡明章未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新臺幣(下同)701,879元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陳報蔡明章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1,879元,而原告就蔡明章之債務,僅以遺產即570,949元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其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僅為570,94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