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8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2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114年1月至3月,共計有運費新臺幣(下同)58萬2,875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應收運費統計表、帳單及運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補印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2,875元,即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未依約按時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