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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靳偲瑜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427號支付命令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俊銘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李月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汽車一輛(廠牌:V.W,車牌號碼:000-0000),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應依約繳納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簡俊銘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財將公司17萬4,6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財將公司將對簡俊銘、李月娥及原告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經被告於107年間對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164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前次執行事件),嗣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遂再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與長鑫公司時,並未通知原告,嗣長鑫公司復將系爭債權移轉與被告時,仍未通知原告,則原告並不知悉債權移轉一事,自不對原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並無權對原告為款項清償之請求。縱認被告得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惟系爭債權簡俊銘自82年4月間即未給付,則因簡俊銘未依約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而需直接給付剩餘之全額款項暨利息及違約金,自82年4月2日得請求時起即應起算時效,於97年4月1日本金部分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利息及違約金為本金之從權利,亦隨同罹於時效,是以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持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又縱認違約金部分尚得請求,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前次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已曾於105年間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又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107年間合法送達原告,且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債權讓與之事時即已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知悉。又系爭債權本金縱已罹於時效,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非民法第146條規定所稱之從權利,已為獨立之請求權,不因隨同消滅,是以被告於114年2月間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利息部分之債權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又違約金部分,係當時經原告與財將公司所約定,業經原告評估並同意,今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方會產生違約金,且使被告增加請求上之負擔,原告卻因自己的遲延情勢而要求酌減違約金,有違公平,且違約金亦無過高應需酌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經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未發生效力,縱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簡俊銘邀同原告及李月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汽車一輛(廠牌:V.W,車牌號碼:000-0000),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應依約繳納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簡俊銘自8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財將公司系爭債權,嗣因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經被告於107年間對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次執行事件執行未果而換
  發債權憑證,被告並再於114年間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債權讓與之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稱其於105年12月3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債權移轉之情,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見有郵局之戳章(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我國寄發存證信函之程序顯不相符,雖被告亦有提出郵局之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31頁),惟自該回執僅可認被告曾有寄送書信予原告收受,無法證明該回執所示寄送書信即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確實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復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即已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最後之債權受讓人,並於行使債權之同時對原告主張受讓事實,即已兼具通知之效力,則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自已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時效部分: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因該價金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因原告擔任簡俊銘就汽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簡俊銘未依約給付買賣汽車之價金所生,而簡俊銘於8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以系爭債權自82年4月2日起即可對簡俊銘及其連帶保證人為請求,並應自該時起算時效15年,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7年4月1日屆滿,被告卻於107年間使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原告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期間,復依上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皆係因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產生,依上開說明,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今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即本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照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自應同於因價金請求權而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以系爭債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系爭債權於97年4月1日時效期間即已屆滿,並經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債權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得以拒絕給付,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即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427號支付命令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