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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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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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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乃於114年4月29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總計為7,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1,846元(計算式:564407+7439=57184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息
1
56萬4,40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6萬4,40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229/365)
1.775%
6,285.41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11/365)
2.775%
472.01元
2
違約金
56萬4,407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82/365)
0.1775%
499.54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16/365)
0.355%
87.83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11/365)
0.555%
94.4元
小計
7,43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