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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何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75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回證、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準此,原告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