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許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4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翻轉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許淑紅、訴外人李金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台灣翻轉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台灣翻轉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4%機動計息,且採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台灣翻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台灣翻轉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據形式上所示之金額沒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台灣翻轉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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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