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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林岳樺  
被      告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毅發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江俊毅、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嗣於112年6月14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撥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並自113年6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毅發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1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8萬6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尚欠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起訖日
536,936元
2.22%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50,000元

2.22%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86,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