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卓村洋
訴訟代理人 卓韋晟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黃益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6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98,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9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8,962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於該地上經營農業長期經營植栽,種植包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羅漢松、杜鵑、枸杞樹等植物,同時設置有籬笆網、花盆及水電設施。豈料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黃益豪於系爭地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確實以澆水等方式將火源完全撲滅後再離開,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鄰地,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火源完全熄滅前,即於同日9時30分許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28分前不久,因枯枝餘燼遺留火種之飛火受風勢之影響,不慎引燃系爭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植物,造成大規模損害(下稱系爭火災)。經原告現場勘查與統計,系爭火災致使原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之99棵羅漢松遭受焚燒後死亡,呈焦黑碳化狀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籬笆網、水電材料、塑膠與陶瓷花盆及其他植物遭燒燬,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兩造於系爭火災當日雖簽立名稱為和解書之文件(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實際內容僅係兩造於該文書上表明:(1)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土地上樹木作物等財物燒損(2)原告要求被告負擔(3)雙方簽名於後。應認被告透過該文書承認其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作物燒燬,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財物損失等情,並非兩造有對於系爭火災損失之賠償項目、賠償金額、甚或是賠償方式有達成任何合意,抑或是有簽訂後拋棄請求權等終局解決紛爭之約定,而就本件火災有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紛爭之結論,依民法第736條規定,顯然無從認定兩造有何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情。另原告於同日簽署之切結書,交付對象係消防局,而非被告,是兩造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並未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8,962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於系爭火災案發當日上午8點30分許於系爭土地旁之空地燃燒竹子枯枝,然於上午9點30分許確認枯枝等均燃燒完畢後始離開現場,案發時附近農田不時有人焚燒稻草,原告亦經常於系爭土地焚燒乾草落葉,難以確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發。
㈡又原告主張其種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羅漢松等植物與水電農業等設施在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固提出相關照片及損害明細表,然上開照片及明細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拍攝照片之時間多數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同年2月及4月,而非案發當日,難以證明原告確有種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及其確切數量及價值,水電設施亦同。
㈢再者,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認為其受損情形輕微,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是當消防人員詢問是否請求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調查時,原告陳稱不需要,消防人員始提供系爭和解書予兩造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可佐。可見原告已與被告和解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其事後反悔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被告離開前未於燃燒處澆水。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為原告之財產。
⒊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發生火災,燒損系爭土地西南側之樹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地點為系爭土地西南側農田耕地上燃燒灰燼殘跡,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竹子枯枝落葉餘燼遺留之火種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原告分毫。原告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予消防局。
㈡爭點:
⒈被告焚燒竹子枯枝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是否需為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額如何計算?
⒊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原告所填寫交由消防局之系爭切結書,有無拋棄向被告請求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時,於系爭土地旁之空地燃燒竹子枯枝,未確實待火源完全撲滅後再離開,致枯枝餘燼遺留火種之飛火受風勢影響,而發生系爭火災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護大隊大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案土地火災案發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9至233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土地西南側農田耕地上燃燒灰燼殘跡附近,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竹子枯枝落葉餘燼遺留火種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排除敬神祭祖、爐火烹調不慎及菸蒂、蚊香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而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在附近焚燒枯枝,對照案發現場照相位置圖,被告燃燒竹子枯枝位置係位於西南側農田耕地(本院卷一第229頁),就案發現場照片焚燒殘跡確有朝本案土地方向延燒之跡象,本案土地上亦係西南側作物遭燒燬,自足認定被告焚燒竹子枯枝之遺留火種飛火乃本案火災之火源。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仍空言否認系爭火災非其引發,自無可採。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燒毀原告所有財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關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羅漢松及附表二所示植物均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死亡,業據提出火災植物受損分布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89頁、103至113、本院卷二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由照片中明顯可見現場布滿破碎及燒熔之花盆殘骸、籬笆網焦黑、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樹幹基部碳化焦黑、枝葉乾枯、部分樹幹傾斜倒塌,可知植物之細胞結構和維管束已遭破壞,受燒之樹木已無法進行光合作用和運輸水分與養分而喪失生長之可能,堪認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被告雖抗辯由照片無法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是否已死亡或僅係沾染二氧化碳煙霧,卻又拒絕原告履勘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僅質疑原告拍攝照片之時間與發生火災時間有所間隔,無從確認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均係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經系爭火災後有另遭他人破壞之具體情形,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拍攝背景均可見系爭土地經火災事故後之殘枝枯葉與破碎花盆,且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均有經大火燻燒後之焦黑痕跡,部分羅漢松甚已倒塌而無法測量樹高(見本院卷一第93、398至399頁),自足認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與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毀損。
⒊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植物與物品確因火災受有損害,然令原告提出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分論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羅漢松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99株羅漢松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已堪認定。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考量羅漢松之市場價值可能因其樹齡、樹圍、樹徑及購買者對樹木生長型態喜愛程度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並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99株羅漢松種植方式及受損後之型態,應可推斷出附表一所示之99株羅漢松係尚未經雕塑、修剪之樹木,其市場價值應較具客觀一致性,不致因個別購買者主觀審美偏好之差異,而生重大評價落差。是原告主張以「樹圍」(即樹木最粗處周長)及「樹徑」(即樹木最粗處之最大直徑)之數值判斷其價值,並提出其向訴外人彰化田尾宜庭園藝行以進貨成本價之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參酌該單據樹圍、樹徑與單價之比例計算附表一所示之99株羅漢松之請求金額,應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統一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僅列出樹高(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永鎰景觀企業社估價單則僅有樹高與直徑(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均缺少樹圍、樹徑之資訊,本院自無從參酌,併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部分:
原告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園藝常用材料與必需用品,獨立之物之價值低微,縱以新品予以修復,亦無導致原告獲取額外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作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且毋庸再予折舊,即屬適當。
⑶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植物部分:
參考原告提出之杜鵑花索賠價格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損害,應以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附表二編號5至16部分,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該部分之財產損害,惟未能提出價值之明確證明,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植物金額未悖離一般園藝行情,且園藝植物按理應隨時間漸趨繁茂而無折舊問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爭執其價值數額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明度後,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獲得相當心證之證明度,故認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妥適。
㈢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觀系爭和解書記載 「乙方(即原告)要求甲方(即被告)負擔燒損財物損失」,並未提及和解條件,兩造亦均不爭執被告實際上尚未賠付原告分毫,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向檢察官表示:那時想說簡單處理,先寫一寫,後來金額就談不攏了等語(見114偵28552卷第149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消防局說要結案就必須簽和解書,這是消防局提供的文件,被告以為簽一簽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僅係為方便消防局之行政流程,並無終局成立和解之真意,亦未因此拋棄權利或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稽。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表明:「具結人(即原告)因本案無糾紛急於清理重建,相關損失自行處理,懇請貴局勿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後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行負責。」,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交付對象係消防局,而非被告,系爭切結書實係消防局為確保火災受害人並無須透過消防局協助移送案件至司法單位所用,為行政單位之程序免責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當時亦在現場,而得遽認原告有同時向被告表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再者,原告同日既提出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負擔燒損財物損失」,益證系爭切結書僅係為配合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所用,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羅漢松毀損損害2,134,862元、附表二編號所示損害64,100元(計算式:65,100-1,000=64,100),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98,962元(計算式:2,134,862+64,100=2,198,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而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8,962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