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佩瑄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張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與訴外人A03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114年4月10日,A03委請原告協助其處理公事,便將手機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於此時發現A03手機內存有A03與被告親密互動之證據,隨即質問A03,A03始坦承其與被告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並道歉試圖請求原告之原諒,然原告已深陷莫大之精神痛苦,仍選擇與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經查原告與訴外人A03於112年8月10日至113年10月16日間在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14次,另於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6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之行為至屬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3為同事關係,被告自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A03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與A03之間並無發生擁抱、接吻甚至性行為等超過普通朋友的接觸,後續雖然A03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然被告實在不知A03與原告間有何爭執,亦不知是要為何事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A03於108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3有發生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被告雖自認知悉原告與A03有婚姻關係,然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證人A03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也知道我跟原告原本有婚姻關係,我從112年間開始跟被告有外遇,其中包含擁抱、接吻跟性行為都有。我之前會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載被告一同到汽車旅館跟被告的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後來原告發現我跟被告有外遇之後我就有傳訊息跟原告道歉,希望能夠得到原告原諒,此外我也有把事情的原委跟被告傳給我的訊息都跟原告說,也有打電話叫被告針對外遇的事情跟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A001、悅河精品旅館、璽朵精品旅館、A00002、極光情境旅館函覆本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57頁、第61-73頁),顯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10月1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人確有在上開旅館休息共14次,本院審酌A03住所就在臺中市,若單純疲憊需要休息,直接回家即可,實無特別花費金錢至旅館休息之必要,則證人A03證稱係在上開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屬合理。再原告另提出原告分別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離婚協議書、被告與A03親暱合照(見本院卷第20-34頁)。可見A03曾自行以訊息說明與被告外遇之始末,另要求被告用文字向原告道歉,被告表示文字只會留下證據,但仍有以訊息向原告道歉等情,亦核與證人A03所述相符,則被告與A03間曾多次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與A03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社會通念之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而有破壞原告與A03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3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更造成原告婚姻破裂,於114年4月11日旋與A03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