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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亭杅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被      告  江信彥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地屬於集合住宅,僅一出入門戶,無各自獨立出入門戶,使用上不宜割裂,若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價金依照購買當時投入比例2比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57-59、61-63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建物為共15層樓的鋼筋混凝土建物的第3層公寓,係作為住家用,層次面積為6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為6.1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7-59、61-63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給兩造,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非適當方式。又參酌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於市場上有相當之價值,於公開市場上拍賣競標,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經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將賣得價金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平均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應以購買時兩造投入比例2比1分配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此顯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況縱兩造出資不同,其等卻未以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足認兩造間應就此另有約定或協商,則此部分應由兩造另訟處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審究,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應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334.83
兩造各223/20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層數:1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60.6
層次面積:60.6
附屬建物陽台:6.19
兩造各1/2
⒈共有部分:建功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51/100000
⒉共有部分:建功段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33/1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亭杅
2分之1
2
江信彥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