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淑瑜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9萬6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原告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80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新臺幣(下同)329萬8688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36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75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79萬9355元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十字第6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因原告聲明第1、2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均係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債權憑證),則就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各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本件為民國114年5月16日)為準之債權額為準,計算結果就聲明1之價額為1205萬9843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額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就聲明2之價額為323萬6866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就聲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因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聲明1、2所示之債權,可認原告就聲明第3項,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第1、2項加總金額相同,彼此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聲明第1、2項即可。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9萬6709元(計算式:1205萬9843元+323萬6866元=1529萬6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