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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張育碩  
            張清棋  
            林媺倩  
被      告  和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