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萬壽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均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景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敦
被 告 林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期限應至124年2月9日,或為不定期租約,而非被告2人主張租期至114年2月9日屆滿等語,故本件訴訟應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之租期是否屆滿之爭執,倘原告就本件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於114年2月9日以前仍具有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乘以每月租金數額為準,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租賃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114年2月10日至124年2月9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0元(計算式:125000×12×1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