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彭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簽立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訴訟,依系爭借據第2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3.83%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限。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在卷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