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戴詮芳
被 告 賴昭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0張本票交付原告,且於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後,交付借據予原告,就上開債務,兩造約定應於113年11月6日清償。詎屆期被告均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共125萬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金額尚待核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金額尚待核對,其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3000元(附表發票金額共1,133,000元+70,000元+50,000元=1,25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