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黃志豪
黃輔群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娟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豪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輔群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輔群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輔群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羽為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食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彥羽取信於投資人,虛偽表示智能販賣設備每月獲利超過8%,原告每月可分紅2%,尚在部分據點設置販賣機、請藝人代言、進行廣告宣傳等,讓原告誤信被告將依約廣為設立智能販賣設備獲利。原告陳玉娟、黃志豪、黃輔群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好食購公司簽立「代理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投資方案如附表所示,並各自投資新臺幣(下同)196萬元、70萬元、14萬元,以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代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原告並已匯款至被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彥羽帳戶內。詎民國112年7月13日被告好食購公司經新聞報導資金周轉不靈,並辦理停業,被告陳彥羽亦捲款不知去向,原告才發現被告以上述吸金及詐欺方式騙取大眾投資,原告僅取得2次分紅,即未能再繼續受償,原告陳玉娟、黃志豪、黃輔群依序各受損1,881,600元、672,000元、13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之投資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娟1,8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豪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輔群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編號:IVM2023A0024、IVM2023A0006、IVM2023A0007、VM2023A0025、IVM2023A002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頁、第75-77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前段、第4款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二年」、「甲方(即原告陳玉娟、黃志豪、黃輔群)參與成為乙方(即被告好食購公司)代理合作經銷事業專案代理商,應遵守乙方訂定之營業規範,不可以有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公司商譽之行為,並可參與乙方提供之營業分潤資格,乙方是由市場營業販賣機所收取的營業收入,依照所訂定之營業分潤,於每月約定日期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又經原告陳稱被告陳彥羽與其等訂約時,約定投資分潤每月2%等情,可知被告以投資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代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保證每月獲利2%(即每年24%)及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可領回本金,藉此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兩造簽約後不久,被告好食購公司即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被告陳彥羽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招攬人亦已不知去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陳彥羽之戶籍謄本、被告好食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118頁、第125-129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無從繼續完成。是被告好食購公司以前述不正當吸金方式,致使原告繳納前述資金分別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而被告陳彥羽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彥羽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陳彥羽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中原告陳玉娟已受償(給付紅利)78,400元,實際受損1,881,600元;原告黃志豪已受償(給付紅利)28,000元,實際受損為672,000元;原告黃輔群已受償(給付紅利)5,600元,實際受損134,400元,業經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彥羽賠償其等財物損失,且被告好食購公司亦應就被告陳彥羽執行職務侵害原告等人部分,各別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前已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玉娟、黃志豪、黃輔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1,600元、672,000元、134,400元,並均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黃輔群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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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販賣設備代理經營方案(IVM2023A0024) | 合約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到期屆滿後,7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 建置費用每單位7萬元,原告陳玉娟購入10單位。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原告擁有代理權與營業分潤資格,每月利息2%。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原告可申請贖回代理權,原告須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之代理金額。 | |
| 智能販賣設備代理經營方案(IVM2023A0006) | 合約自113年1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2年。到期屆滿後,7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 建置費用每單位7萬元,原告陳玉娟購入10單位。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原告擁有代理權與營業分潤資格,每月利息2%。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原告可申請贖回代理權,原告須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之代理金額。 | |
| 智能販賣設備代理經營方案(IVM2023A0007) | 合約自113年1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2年。到期屆滿後,7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 建置費用每單位7萬元,原告陳玉娟購入8單位。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原告擁有代理權與營業分潤資格,每月利息2%。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原告可申請贖回代理權,原告須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之代理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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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販賣設備代理經營方案(IVM2023A0025) | 合約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到期屆滿後,7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 建置費用每單位7萬元,原告黃志豪購入10單位。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原告擁有代理權與營業分潤資格,每月利息2%。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原告可申請贖回代理權,原告須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之代理金額。 | |
| 智能販賣設備代理經營方案(IVM2023A0023) | 合約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到期屆滿後,7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 建置費用每單位7萬元,原告黃輔群購入2單位。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原告擁有代理權與營業分潤資格,每月利息2%。合約期間生效日起滿6個月,原告可申請贖回代理權,原告須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告之代理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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