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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被      告  林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8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787,620元。惟被告僅依約於111年4月30日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160,000元,其後則未按約給付,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給付160,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先後於113年4月1日給付30,000元、114年2月3日給付10,000元,仍尚欠587,62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60,000元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期限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62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