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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被      告  賴俊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