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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被      告  賴虹吟  
            林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在前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