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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  


訴訟代理人  湯中照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清算人趙彤芬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並經股東會選任趙彤芬為清算人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4年8月6日中商字第114001776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由清算人趙彤芬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