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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政祥  
被      告  曾妙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第19至20「既原告並為同意免除」之記載,應更正為「既原告並未同意免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得抗告。
被告曾妙文如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則不得抗告;如否,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