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曾妙文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110,324元【計算式:(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本金1,686,440元+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9,377元+算至前1日之違約金527元)+(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為本金1,409,248元+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543元+算至前1日之違約金189元)=3,110,324元,以上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