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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語蓁及被告,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張語蓁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於民國114年3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4年3月24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效力難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張語蓁,本件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此外,張語蓁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由本院非訟中心發給,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邀同張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乙紙,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原告並撥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11年9月22日(撥款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被告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如借款因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一條)。
 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乙紙,於112年2月17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原告並撥貸6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12年2月17日(撥款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被告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如借款因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一條)。
 ㈡詎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7日,其中337,575元未依約還本,目前尚欠本金52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仍催告連帶保證人等儘速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異議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卷第9-47頁、本院卷第77-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按期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27,897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173,322元
8,661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164,661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元
354,575元
17,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337,57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