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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信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信  
被      告  高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恆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黃博信、高怡如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6年5月15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3.16%機動計息(現為4.8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信恆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14年2月14日止,利息則僅繳納至114年1月16日止,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博信、高怡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管理系統頁面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信恆公司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博信、高怡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197萬6,025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