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7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160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於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約定原告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22元,自95年4月起分80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同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5年8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62,275元(包含本金273,160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89,115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