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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林立緯即林順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林立緯即林順陣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18,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立緯即林順陣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88,005元」;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一項倒數第3行關於「1,118,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88,0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