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吳昇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79,2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惟若第三人所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
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實施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就被告之執行債權其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為11,079,28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至於系爭房屋,其於起訴時之價值,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14,043,300元。顯然被告之執行債權額,低於原告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本件即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11,079,283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