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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林筆益    原住○○市○○區○○巷0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31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13年7月2日簽發如證物所示之借據,向原告借款72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3.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詳如借據第9條)。惟依借據第14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理會,尚有本金638,03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1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