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廖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鄭美玲變更為陳勇勝,並經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文、經濟部114年8月12日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558,876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8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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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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