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宜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科源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江林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係指變更追加之訴,於被告據原訴訟標的之主張所提出之答辯方法或證據調查,無需為大幅調整變動,而另支出不成比例之勞力時間費用而言。倘被告就原訴訟標的之答辯方法或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對足以影響結論之爭點已形成確定心證,案件已處於可終結而免除訟累之狀態,原告方才變更、追加新訴,應認其變更、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前遭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76)建管使字第02709號」建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事宜,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建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語;前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遭系爭建物建照套繪管制等情,業經該局回覆以:系爭土地無建築物套繪,故毋須向本局申請解除套繪事宜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588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嗣又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固未遭系爭建物建照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照之私設通路,另有請求被告解除私設通路設定之必要,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或同意由原告單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除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為坐落系爭土地,辦理解除私設通路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然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爰審酌原告先後聲明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爭點實欠缺共通性,致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同,故現有證據資料於其後審理時亦無從援以利用,是本院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則需另就變更部分為調查及審理,徒使訴訟延滯,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2、7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