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宜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科源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江林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前遭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76)建管使字第02709號」建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事宜,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於系爭建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無建築物套繪,無須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遭系爭建物建照套繪管制等情,業經該局回覆以:系爭土地無建築物套繪,故毋須向本局申請解除套繪事宜等語,有該局民國114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588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套繪管制等語,即有不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乙節,並無另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解除套繪管制,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