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GAKO KAMI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蔡宗文
被 告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泉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蔡宗文、福來通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而參加訴訟之意,復未據原告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6至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許其參加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納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美仕公司)之SK攪拌機2件(下稱系爭攪拌機)包裝後運送至日本原廠改裝增加新功能之工作。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場區內將系爭攪拌機以木箱(下稱系爭木箱)等包裝妥適後,交由被告福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自原告廠區內裝載上車並運送至臺中港。惟福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因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僅使用一條繩索綑綁、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致系爭貨車上之系爭木箱傾倒摔至路面,箱體全破,系爭攪拌機亦全部毀損無法修復,事後福來公司出具事故報告單(下稱系爭事故報告單)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攪拌機之運送人,應有充足之裝載運送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裝載運送行為。惟蔡宗文因重大過失致系爭攪拌機毀損,而其為福來公司之債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福來公司應負同一重大過失責任。又福來公司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蔡宗文配綁多條繩索、降低轉彎行車車速,亦屬有過失。嗣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與納美仕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系爭攪拌機原價扣除原預計支出改造費用、及後段運送費用後,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7,377元予納美仕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福來公司應賠償原告153萬7,377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賠償納美仕公司153萬7,377元,即造成原告之財產上直接之損害,原告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萬7,377元。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3萬7,3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賠償予納美仕公司之153萬7,377元,為納美仕公司採購系爭攪拌機新品之金額,非系爭攪拌機毀損前應有狀態之金額。系爭攪拌機係納美仕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取得,迄至113年11月13日事故當日,已使用8年3月,折舊後之殘值僅為22萬5,360元。又系爭攪拌機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未經原告聲明,被告僅依運送貨物之尺寸、重量及運送距離計算運費,即被告僅向原告收取1,200元運費。系爭攪拌機既是在公路上行駛中摔落而毀損,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以平衡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符合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是原告求償之金額,1件貨物應以不超過3,000元為限,2件貨物合計6,000元為限。然被告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遭原告求償153萬7,377元,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非系爭攪拌機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證明已自納美仕公司受讓系爭攪拌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攪拌機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納美仕公司系爭攪拌機包裝後運送至日本原廠改裝增加新功能之工作。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場區內將系爭攪拌機以系爭木箱等包裝妥適後,交由福來公司自原告廠區內裝載上系爭貨車運送至臺中港,原告與被告福來公司約定之運費為1,200元。蔡宗文駕駛系爭貨車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運送之系爭木箱傾倒摔至路面,系爭攪拌機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納美仕公司以訂購之報價單SK攪拌機1台金額為427萬元日圓計算,扣除原預計支出改造費用、及後段運送費用後,以728萬9,600元日圓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攪拌機之損害,換算(匯率0.21)後為153萬7,377元。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與納美仕公司達成協議,並於114年5月15日匯款153萬7,377元予納美仕公司等情,有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原告出庫傳票、系爭事故報告單、御見積書、原告與台灣納美仕間之電子郵件、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運送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福來公司賠償153萬7,377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理由?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宗文為福來公司之受僱人,其應有充足之裝載運送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裝載運送行為。惟其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因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僅使用一條繩索綑綁、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違反運輸常規,屬重大過失致系爭攪拌機毀損。因其為福來公司之債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福來公司應負同一重大過失責任。又福來公司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蔡宗文配綁多條繩索、降低轉彎行車車速,亦屬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福來公司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損害」即153萬7,3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75、98、107、118、119頁),並提出事故報告單(下稱系爭事故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蔡宗文辯稱:伊有疏失沒有錯,但是東西是密封的,機器是頭重腳輕,轉彎時偏離離心力,原告也沒有跟伊講機器是頭重腳輕,伊只綁1條繩子沒錯,一般伊也只有綁1條繩子而已,如果有告知伊機器是頭重腳輕,因為箱子是長型伊就會綁2條繩子,前後各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福來公司辯稱:伊跟原告承運十幾年了,原告在包裝業也是屬於優質生,伊跟原告沒有訂定承攬契約,運送報酬是以噸數計算只收1,200元。伊聘請蔡宗文也十幾年了,這次發生不幸伊對原告也很抱歉,原告應該有工安人員,這次機器是頭重腳輕也沒有標示,也沒有先說運送物價值,如果有說,伊會投保來分散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⒊經查,福來公司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領運費。而原告與福來公司約定由原告託福來公司運送已以系爭木箱包裝好之系爭攪拌機至臺中港,運費為1,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福來公司間就系爭攪拌機之運送成立運送契約,原告與福來公司間有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福來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又福來公司自陳蔡宗文於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3日受僱於福來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蔡宗文為福來公司之受僱人,亦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蔡宗文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因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僅使用一條繩索綑綁、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違反運輸常規,屬重大過失致系爭攪拌機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
⑴本件蔡宗文運送系爭木箱,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乙情,有系爭事故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蔡宗文自陳運送系爭木箱僅使用1條繩索綑綁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蔡宗文運送系爭木箱,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僅使用1條繩索綑綁之事實為真實。而蔡宗文既係從事運送物品為業,為收取報酬而從事業務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之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蔡宗文未適時注意檢查或確認系爭木箱內包裝好之系爭攪拌機是否有頭重腳輕之情形,而有使用高負載綑綁帶或配綁多條繩索或使用貨物棘輪綁帶之必要,致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運送之系爭木箱傾倒摔至路面,系爭攪拌機因而毀損(即系爭事故),其顯然欠缺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系爭木箱內包裝好之系爭攪拌機應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的過失,並非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蔡宗文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因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僅使用1條繩索綑綁,違反運輸常規,屬重大過失(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攪拌機毀損云云,無從憑採。
⑵至原告主張蔡宗文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屬重大過失致系爭攪拌機毀損云云,並提出系爭事故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違反上開規定,應認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然觀諸系爭事故報告單,就「⒌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行為,僅記載:「未使用高負載綑綁帶」;就不安全狀況,僅記載:「設備安全防護不足」;就基本原因,僅記載:「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所稱之蔡宗文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之行為所致;且上開內容亦無從證明蔡宗文有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之事實。又就「⒍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概況敘述」,僅記載:「車輛KLE-0578(即系爭貨車)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乘載貨物傾倒摔至路面」;就「⒎建議改善事項(對策)」,僅記載:「設備改善:配綁多條繩索或使用貨物棘輪綁帶。作業程序改善:貨物以更安全方式裝載。降低轉彎行車速度。教育訓練:加強宣導貨物傾倒風險及貨物綑綁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開內容僅能證明福來公司主管在系爭事故作業程序之建議改善事項(對策)包含「降低轉彎行車速度」之事實,無法證明蔡宗文確有「轉彎未實際減速」之情事;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所稱之蔡宗文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之行為所致。意即上開建議改善事項(對策)中「降低轉彎行車速度」之記載,無法證明蔡宗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之事實。另關於原告就「轉彎速度過快、疏未注意轉彎速度」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蔡宗文應遵守之轉彎速度之數值為何,及蔡宗文有違反轉彎速度數值規定而有「轉彎速度過快、疏未注意轉彎速度」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蔡宗文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北側迴轉處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屬重大過失致系爭攪拌機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福來公司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蔡宗文配綁多條繩索、降低轉彎行車車速,亦屬有過失云云。惟,福來公司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蔡宗文配綁多條繩索,僅係欠缺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系爭木箱內包裝好之系爭攪拌機應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的過失,並非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福來公司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蔡宗文配綁多條繩索,屬重大過失(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攪拌機毀損云云,亦無從憑採。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所稱之蔡宗文轉彎速度過快、轉彎未實際減速、疏未注意轉彎速度之行為所致。意即原告未證明蔡宗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福來公司未要求蔡宗文降低轉彎行車車速,亦屬有重大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未證明系爭攪拌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福來公司賠償其他損害153萬7,377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萬7,377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賠償納美仕公司153萬7,377元,即造成原告之財產上直接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自身已真實發生並已清償之損害賠償,要與債權讓與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7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系爭攪拌機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證明已自納美仕公司受讓系爭攪拌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攪拌機之損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153萬7,377元,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原告賠償納美仕公司之153萬7,377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萬7,377元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