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筱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岑維律師
被 告 陳癸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規定:「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90公分以上,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㈡本件系爭5-9、5-11號建物間之隔間牆係採烤漆浪板,其設置是否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能否防火?是否貫穿各樓層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外牆50公分以上?),尚難依卷內現場照片及火災鑑定書所載直接判斷,此部分涉及被告陳癸彬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有待釐清。
㈢另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內部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僅使用木質裝潢牆面及設置辦公室,與系爭火災發生損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亦請兩造就過失責任比例表示意見。
三、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