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筱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岑維律師
被 告 陳癸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2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2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A02、A03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71元為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A02、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A02、A03如各以新臺幣3,813,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3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建物(下稱5-11號建物)及5-9號建物(下稱5-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A03將5-1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多貿赫有限公司(下稱多貿赫公司),從事女性胸罩生產買賣業務使用,5-11號建物主要放置原料(布、棉、杯墊、水餃、熱熔膠)、設備及成品。另將5-9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勝欣公司)使用,被告欣勝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2。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就5-11號建物之貨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8月18日中午12時止。
㈡系爭5-11號建物隔鄰之5-9號建物前於113年10月14日21時14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5-11號建物,致5-11號建物內放置之貨物、營業生財所用之物品、機器及設備遭嚴重火焚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系爭事故起火處為5-9號建物之辦公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查核及公證事宜,經就多貿赫公司之求償金額進行理算,並扣除多貿赫公司之自負額後,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建議之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517元,原告亦已如數理賠多貿赫公司,故原告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對於被告欣勝欣公司、A02、A0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⒈被告A02、欣勝欣公司部分:
⑴系爭5-9號建物由被告欣勝欣公司承租,被告欣勝欣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A02,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被告A02為對5-9號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負依相關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
⑵經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針對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綜合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即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附近為起火處,且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所致。又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當知悉使用延長線須注意其負載量,並應注意其保管及使用,避免有電線老舊或超過電流負載量致發生短路而引燃火災之情事發生,惟被告欣勝欣公司及A02未注意及維護於5-9號建物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且被告A02於113年10月15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稱對於火調人員發現之另1條電源延長線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其甚至連於5-9號建物使用多少數量之延長線皆不清楚,顯未妥善管理及維護於5-9號建物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致延長線短路而引燃系爭火災,造成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對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多貿赫公司行使其請求權。
⒉被告A03部分:
⑴系爭5-9號及5-11號建物並未設置防火區劃,被告A03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0條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從延緩火勢延燒以降低損害,致使火勢從5-9號建物起火處嚴重延燒至5-11號建物,而致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據此,被告A03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因系爭火災延燒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第1項代位行使此請求權。
⑵又被告A03為5-9號及5-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出租5-11號建物予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其履行租約給付義務時,對於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固有利益,同樣負有保護之附隨義務。因5-9號及5-11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規定,於建物間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區劃,致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A03提供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租賃物,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固有利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A03提出之給付違反租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多貿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欣勝欣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4,766,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4,766,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欣勝欣公司、A02則以:
⒈原告指摘被告A02未依法規設置消防設備,惟被告A02於案發廠房經營被告公司以來,均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空內消防栓、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且皆有委外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經消防局覆檢通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⒉本件火災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惟系爭調查報告中,就本案究係因何「電氣因素」或係電氣因素之「何種原因」導致失火均無任何具體詳細之論證,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8日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鑑定報告所載,該報告亦表示被告公司辦公室內之延長線是否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仍要綜合現場跡證判斷,而無法確定火災之原因。遑論,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系爭5-11建物之火勢「遠大於」被告公司處,且「早於」被告公司處發生,益徵被告公司處是否確為起火之原因,容非無疑。又延長線起火之原因仍有多端,究竟為何原因所導致,亦仍有疑,本件應不得僅以系爭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之火災鑑定報告所載,即認被告公司處必定為起火原因或被告二人即必定有所過失。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E24J14V1)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02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不足,此有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於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更無法避免法益侵害之結果,是被告二人並無過失。
⒋末查,原告僅泛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金額,惟未予說明系爭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取得,亦未就各該項目是如何因系爭火災受損害而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說明,是原告未就損害賠償範圍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㈡被告A03則以:
⒈被告A03出租5-11號建物時,係出租空廠房並約定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行裝修隔間與水電等設備。可見於出租當下5-11號廠房僅有建築主要結構,並無其他室內裝潢遮擋。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於承租時一望即知5-11號廠房與5-9號廠房係相連建築,並於此情形下仍願意承租。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更可進一步得知,5-11號建物因營業所生之建安事項均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行負責。之所以如此約定,原因在於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始為實際利用5-11號建物從事生產活動之人,更了解自身營業活動所須之建築安全事項。可見雙方早已於契約之中約定5-11號建物之消防風險,應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承擔。是以,被告A03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僅負有使5-11號建物維持出租當下狀態之主給付義務,至於5-11號建物之建築安全事項,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既然已經願意自行承擔,此部分不宜在課予被告A03契約所無約定之「附隨義務」,以避免破壞被告A03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間之契約內容。
⒉縱認被告A03有「設置適當防火間隔」之附隨義務,惟原告僅單憑建築物外觀便逕認5-9號與5-11號建物區隔壁不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稍顯速斷。此外,原告僅以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陳述,便推測本件火災之火勢快速自5-9號延燒至5-11號,卻未見原告指出具體之時序,以證明本件火警確實有快速延燒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善盡其舉證責任。
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5-9號建物承租人被告欣勝欣公司購買之延長線短路起火所致,並非5-9號房屋本身或水電管線等其他重要成分有設置上之欠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⒋另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5-11號建物建成後使用至今,為5-1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故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於裝修5-11號建物之室內裝潢時,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之防火建材架設隔間做成防火區劃。又5-11號建物於出租時便已約定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行進行室內裝修以及建築安全事項處理,惟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女性內衣生產買賣業務,其於5-11號建物堆置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原料(布、棉、杯墊、水餃、熱溶膠),更應於裝修5-11號建物之室內裝潢時,注意所使用之建材是否具有防火功能,以及做成適當之防火區劃。然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可得知,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僅使用木質裝潢牆面設置辦公室等空間,可見訴外人多貿赫公司違反前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進而導致本件火警之火勢延燒,自有過失,如被告A03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免被告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5-11號建物發生保險事故,致受有損害共計4,766,517元,原告理賠全數保險金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欣勝欣公司、A02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卻因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失火延燒至鄰屋5-11號建物,出租人即被告A03未設置適當防火間隔,應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故渠等所為與系爭5-11號建物受有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勝欣公司、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
⒋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勝欣公司、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5-9建物內,起火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
⑴按火災原因之調查與鑑定,涉及燃燒型態判讀、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現場燒損程度比對及電氣證物鑑識等專業判斷,通常須由具備專業設備與訓練之消防機關依科學方法為之。若該鑑定係由法定職權機關依現場勘察、採證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而得,且其分析過程與結論具有合理之科學基礎及證據支持,復無相反證據足以動搖其鑑定結果者,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
⑵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情形綜合研判:「⒈鳥瞰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巷000號、5-11號,文山北巷5-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東南側附近相較嚴重,文山北巷5-11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西南側鄰接文山北巷5-9號附近(置物區附近)局部受燒泛白、東北側附近受燒泛白嚴重。⒉勘察文山北巷5-11號,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以置物A區西側與文山北巷5-9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及夾層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較嚴重,北半側產品檢驗區、壓模區、噴膠室、整平貼合區、東側辦公室A均僅輕微受燒燻黑,辦公室B擺放辦公桌、椅、置物櫃等物品表層輕微燒損變色、大致保留原色,僅高處鄰接夾層附近燒損嚴重,夾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變形較嚴重,牆面鋁窗窗框燒熔、燒失、窗户玻璃受燒破裂,西半側堆放布料捲、原料捲等表層燒損燻黑變色、部分可見原色,東側3間木質裝潢隔間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放置材料捲受燒變色、部分保留原色、部分燒失,呈置物A區材料捲燒損燒失嚴重,置物A區南側置物鐵架受燒燻黑、部分保留原色,北側置物鐵架及擺放材料捲受燒變色、燒損燒失嚴重;調閱文山北巷5-11號監視錄影設備,鏡頭ch3於中原標準時間10月14日20時58分12秒,玄關木門旁設置火警標示燈開始閃爍;21時09分57秒,玄關隔間上方附近開始出現持續性火光,約1分40秒後出現大量飄落火星,鏡頭ch5中原標準時間10月14日21時09分57秒,置物C區西側附近置物鐵架高處反射出亮光,1分21秒後開始出現持續性亮光,接著約26秒後出現大量飄落火星,經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可見文山北巷5-11號燃燒情形係由西南側附近出現火勢後擴大燃燒,認係夾層東側附近燒損嚴重跡象,係因西側附近火煙流向上浮升流動至東北側後,熱煙流沉降影響所致,顯示文山北巷5-11號火流來自西南側置物A區附近。⒊清理勘察文山北巷5-11號置物A區附近,西側與文山北巷5-9號共用烤漆板隔戶牆受燒變色、尚可見底漆,牆面高處局部受燒變形、微向東側變形、低處大致保留原形,最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尚有底漆殘留;勘察該隔戶牆另一側文山北巷5-9號辦公室,東側與文山北巷5-11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泛白較文山北巷5-11號側最重,辦公室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燒失,東側牆面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北側較嚴重,東北側擺放L型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呈現低處局部燒損燒失嚴重跡象,認係火流來自文山北巷5-9號。⒋轄區第六教災救護大隊工業區分隊及支援單位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搶救時,南屯區文山北巷5-9號、5-11號南側均竄出灰黑色濃煙,文山北巷5-11號南側面西側電動鐵捲門呈開啟狀態,可見內部高處竄出灰黑色濃煙、西側高處附近竄出紅色火舌,接著由文山北巷5-9號南側窗戶可見內部隔門有橘紅色火舌,立即部署水線朝文山北巷5-11號射水攻擊火點,並以砂輪切割機破壞文山北巷5-9號南側電動鐵捲門,延伸水線進入發現東側辦公室竄出橘紅色火舌,立即射水攻擊火點,逐步控制、撲滅火勢。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巷000號為起火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54860號函文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⑶依上開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略以:「⒈勘察起火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東南側附近泛白,牆面受燒燻黑、變色,以辦公室東側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泛白、變形相較嚴重,內部兩側靠牆停放12輛自用小貨車,除東側(辦公室外北側)停放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6097-ZN)右側(南側)有較嚴重燒損變色情形。其餘均僅高處受燒燻黑、變色、車身大致保留原色,辦公室南側會計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變色、北側掉落。東、南、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變色,北側與辦公室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東側附近燒失,牆面中間玻璃窗受燒破裂,擺放桌椅、沙發椅、收納櫃等物品表層燒損變色、局部燒失、大致可見原色,顯示會計室燒損情形呈愈往北側辦公室愈嚴重跡象;勘察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及木質裝潢牆面均燒損嚴重,擺放辦公桌椅、鐵櫃、木櫃均燒損變色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辦公室。⒉勘察起火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側變形相較嚴重,南側與會計室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東側附近燒失,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上半段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東側附近燒失,東側木質裝潢牆面與牆面木質骨架受燒燒失嚴重,僅殘存部分木質骨架嚴重受燒碳化呈以L型木櫃東側櫃附近為低處之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裸露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泛白、變形,西側及中間擺放辦公桌椅燒損變色,東北側沿牆面擺放L型木櫃受燒碳化,北側櫃高處燒失、下半段仍可見部分櫃體,東側櫃燒失嚴重、僅剩底座受燒碳化、部分殘留,故研判火流來自辦公室東北側附近。⒊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辦公室東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⑷依前揭鑑定書所載,文山北巷5-11號建物內部燃燒痕跡顯示火勢係自西南側置物A區附近開始擴大燃燒,而該燃燒跡象經由火煙流向上浮及熱煙沉降現象之判讀,可合理解釋夾層東側附近燒損較重之情形。再經清理勘察兩建物共用隔戶牆後,發現文山北巷5-9號側牆面之燒損程度較文山北巷5-11號側更為嚴重,且呈現由低處向上延伸之火流燒損跡象,顯示火勢係自5-9號建物側向外延燒,據此研判文山北巷5-9號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並非無據。又依前揭監視錄影設備畫面所示起火過程,其呈現之燃燒發展歷程與消防局依現場燒損痕跡所推論之火流延燒方向相互吻合,足見鑑定機關所為研判並非單憑推測,而係結合客觀影像資料與現場燃燒跡象相互比對所得之結果。再者,消防局清理起火戶內部並詳細勘察各區域燒損情形後,發現辦公室內部以東側烤漆浪板隔戶牆及東北側L型木櫃附近之燒損最為嚴重,呈現北低南高之火流斜向燒損痕跡,且鄰近之木質裝潢隔間牆與骨架均已嚴重碳化或燒失。相對而言,其餘停放車輛大多僅有高處燻黑變色而大致保留原色,顯示火勢係自辦公室內部局部區域開始後再向外擴大燃燒。是消防局綜合各區域燒損程度之差異與火流延燒形態分析
,研判起火處為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附近,並具體定位於L型木櫃附近,該判斷即與現場燃燒型態相符,自為可採。
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參酌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排除敬神祭祖、縱火、蚊香遺留火種、燈燭、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又前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延長線(即系爭延長線)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蒐證採樣後送請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復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至225頁),顯示該電氣設備確曾發生短路現象,此與系爭鑑定書判定系爭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引燃所致之結論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⑹本院再佐以關係人廖堂焜、A02、吳東昇、羅哲吾、陳均銘等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並比對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至220頁、第232至269頁、第278頁至283頁),確認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情形,皆和火災原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未見顯有矛盾或違反常理之處,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科學基礎與論據,自當可採。
⑺從而,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蒐證調查後,研判起火處為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L型木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該辦公室內東北側L型木櫃,繼而擴大燃燒,堪予認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勝欣公司、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起火處應係位於系爭5-9號辦公室東北側L型木櫃東側附近。另起火原因研判已排除敬神祭祖、蚊香遺留火種、燈燭、菸蒂等引燃火災等因素,並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勘查後,發現起火處附近遺留電風扇馬達受燒變色、電源配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與遺留2條電源延長線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熔、部分仍可見原色,其電源線往負載端側絕緣被覆均燒損變色、尚可見原色,並沿L型木櫃東側櫃與鋼柱及牆面延伸至東側櫃東側與牆面間隙內,其中1條電源延長線往電源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象,另1條電延長線往電源側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起火戶辦公室東北側附近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該署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⑶而依一般電氣火災之經驗法則,電線若於火災發生後始受高溫燒熔,通常僅呈現均勻受熱熔化之痕跡;若係於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或電弧現象,則導線常會形成具有特定金相組織(Metallographic structure)與熔珠形態(Melt bead)之「通電痕」(詳參考文獻)。本件鑑識結果既已確認該延長線之熔痕屬通電痕,足認火災發生當時該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而非單純因火災高溫所致之被動熔化,自屬可能為火災發生之原因。復依電氣安全原理,電線短路多係因電線絕緣層破損、老化劣化或受外力擠壓,使裸露之正負導線相互接觸,或因電線負載過大導致導體過熱,繼而產生電弧或高溫熔融現象。若此類情形發生於可燃物密集之環境,例如木質裝潢、家具或堆置物品附近,則極易因電弧高溫或熔融金屬飛濺而引燃周邊可燃物,進而迅速擴大燃燒。本件起火處係位於L型木櫃東側櫃體與隔間牆之狹窄間隙內,該處空間通風不良且緊鄰木質櫃體與裝潢構造,本即屬可燃物集中之位置,一旦電源延長線於該處發生短路產生高溫或電弧,自足以引燃周邊木質材料並迅速擴大燃燒,此與火災現場呈現由該處向外擴展之燃燒痕跡亦相互吻合。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堪認係被告A02所經營負責之被告欣勝欣公司承租之系爭5-9號建物辦公室內,東北側L型木櫃東側與隔間牆間隙內之電源延長線裸露銅線(花線)發生短路熔斷並產生電弧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後並逐漸擴大燃燒所致。
⑷再依被告A02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案件偵訊筆錄所述,其自承起火處的那間辦公室設置有5臺電腦、傳真機、影印機,沒有其他大量用電設備,該處有延長線1條,沒有印象何時購置使用,是承租該辦公處所後才買的,不記得延長線是幾孔,是用來插電風扇、電腦用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被告A02對於起火處所設置電源延長線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悉,其對該處電源設備之存在及用途,顯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雖被告A02對延長線確切購置時間或詳細規格表示記憶不清,然此僅屬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難謂其對該延長線長期存在並供辦公設備使用之事實毫無所悉。
⑸復按一般電氣安全之經驗法則,電源延長線屬消耗性電器配件,其塑膠絕緣被覆若因長期使用、反覆彎折、承受電流負載或受附近設備熱源影響,均可能逐漸產生老化、劣化或破損情形,進而導致導線裸露或絕緣性能降低,若未適時檢查或更換,即有可能發生導線短路、產生電弧高溫並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危險。本件起火處之延長線既係長期設置於辦公室內供電腦、電風扇等設備使用,且其配置位置係位於L型木櫃與隔間牆之狹窄間隙內,周邊並有木質裝潢與櫃體等可燃物,一旦電線絕緣被覆因長期使用而劣化破損,即極易因導線接觸或電弧高溫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被告A02身為該場所之管理及使用者,對於電源配線之設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均可得而知,本應注意電源配線長期使用可能產生之安全風險,並應定期檢視或維護相關電氣設備,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A02未就該延長線及其電源配線為適當之檢查、維護或更新,致該電源配線因長期使用絕緣被覆劣化受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A02對於該等情形並非不能預見,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加以注意及防範,自屬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⑹又本件關係人陳均銘(被告A03之子)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略以:「10月11日還是12日的時候,約19時30分前後,我在5-9號消防機房內充發電機的電,當時有聽到5-9號有傳來警報聲響,因為以前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我就回家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情並請她通知消防廠商來處理;隔日5-9負責人女兒上班時也有通到這個警報聲響,有打電話詢問消防廠商,消防廠商請她們先把設備開關關掉,過幾天再來處理,結果還沒來修理就發生火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系爭5-9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有警報異響之情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消防安全常識,若建物內警報設備無故發出警示聲響,即屬可能存在電氣設備異常、煙霧偵測異常或其他潛在危險之警訊,管理人理應提高警覺並立即查明原因,以避免危險持續存在而導致事故發生。然被告A02得知建物內警報器曾發出異常聲響後,卻未立即全面檢查廠房內之電源設備、電源配線或可能發生異常之區域,僅係消極等待外部廠商到場處理,未即時進入廠房檢查相關設備或電源配線情形,且電源延長線、插座或電線外觀是否有破損、燒焦、過熱、異味等情形,均屬一般人即得以肉眼觀察之基本安全檢查,並非必須具備專業設備或等待廠商到場始能為之。被告A02於獲悉警報異常作動後,未即時進行任何基本檢查措施,而僅被動等待廠商到場,致潛在之電氣危險持續存在,最終發生火災,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當具有過失。
⑺至被告欣勝欣公司、A02辯稱A02所涉失火罪嫌,業經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足見其對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查被告A02既為系爭5-9號建物廠房實際使用、管理人,本應注意工廠內部之電器設備長久使用足以對電源配線塑膠材質之絕緣被覆產生累積之劣化影響,而應為適當之隔熱或排除熱源措施,並隨時或定期檢視維護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配線因長期使用或受附近機器設備之高溫影響使其絕緣被覆劣化造成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實際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盡適當檢修、維護配置於工廠內之設備及其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5-9號建物因辦公室內電源延長線裸露銅線(花線)有短路熔斷之情形,甚至起火燃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火災,難認被告A02已盡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從而,被告A02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⑻從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咎於系爭5-9號建物辦公室東北側木櫃東側電源延長線短路起火引燃木櫃等易燃物致生災害,則因被告A02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用電安全,防止工廠內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惟
其疏未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及維護情形,未對工廠內設備及電源線路為適當檢查與管理,致電源延長線因劣化或受損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顯已未盡一般管理人對於工廠用電安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A02於其管理、經營工廠之職務範圍內,對於防止火災發生之安全管理措施有所疏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行為人積極從事職務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或職務關係負有執行特定管理義務,而怠於履行該義務致生損害者,亦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被告A02既為被告欣勝欣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工廠設備安全及電氣配線之管理維護,顯屬其職務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疏於履行該等管理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他人損害,核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欣勝欣公司自應與被告A02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A03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3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且該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2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4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9條復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查系爭5-9、5-11號建物均非屬三層以上之供倉儲類建築,亦非公共集會或危險物品類之工廠建築,自非屬上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範圍。又系爭5-9、5-11號建物均為鋼骨造之鐵皮屋,復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3、188至269頁),而鐵皮屬鋼鐵材質,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是被告A03尚無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A03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規定,於建物間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區劃,致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①按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80條分別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②系爭5-9、5-11號建物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3款規定之連棟建築,目前為倉儲類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1,136.6平方公尺(559+577.6=1136.6,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依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規定,因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自應設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區隔)。又依卷內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5-9、5-11號建物間共用之隔間牆為烤漆浪板牆面(見本院卷第196頁、⒌),單層鐵皮浪板雖屬不易燃燒材料,然其於火場高溫下導熱快速,且易於短時間內軟化變形,無法有效阻絕熱量傳遞及火勢延燒,自難認具備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防火性能,亦非當然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同等防火性能之構造,故原告主張被告A03所提供之烤漆浪板隔間牆,不符合前開設計施工規範所稱之防火牆壁設置,尚非無據。
⑷觀諸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系爭5-9號建物起火點為,其對應5-9號建物之相對位置係置物A區(見卷第229頁),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⒌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⒍置物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西側與文山北巷5-9號共用烤漆浪板橋面上半段受燒燻黑變色、微向西側變形,下半段牆面置物A區附近受燒變色、泛白、微向西側變形,其餘輕微受燒燻黑」、「⒊清理勘察南屯區文山北巷5-11號置物A區附近,西側與文山北巷5-9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尚可見底漆,牆面高處局部受燒變形、微向東側變形、地處大致保留原形…;勘察該隔戶牆另一側文山北巷5-9號辦公室,東側與文山北巷5-11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泛白較文山北巷5-11號側嚴重,辦公室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燒失,東側牆面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北側較嚴重,東北側擺放L型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呈現低處局部燒損燒失嚴重跡象,認係火流來自文山北巷5-9號。」、「勘察南屯區文山北巷5-9號:⒋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變形較嚴重,…裸露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泛白、變形,支撐隔戶牆面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文林北巷5-11南側面西側電動鐵捲門呈開啟狀態,可見內部高處竄出灰黑色濃煙、西側(即與5-9建號相隔處)高處附近竄出橘紅色火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4、198、205頁),再參酌火災現場蒐證照片25、27(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所示,可見此等燒損型態,與系爭鑑定書認定之「火流來自文山北巷5-9號」相互吻合,足認本件火勢係先於5-9號建物內部竄燒,再沿東側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附近向5-11號建物延燒甚明。
⑸再對照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發生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21時02分,消防人員到達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21時10分,到達時狀況記載「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南屯區文山北巷5-9號、5-11號南側均竄出灰黑色濃煙,文山北巷5-11號南側大門西側鐵捲門呈開啟狀態,可見內部高處竄出灰黑色濃煙、西側高處附近竄出橘紅色火舌…」(見本院卷第190、192、208頁),可見消防人員到達時,系爭火災已延燒至5-11號建物,亦即系爭火災發生不到10分鐘之時間,已自5-9號建物起火處延燒至5-11號建物,益徵兩建物間之烤漆浪板隔戶牆,未能有效阻絕火焰、高溫及濃煙擴散,更難認具備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是被告A03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規定,於系爭5-9號、5-11號建物間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區劃,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得以迅速自5-9號建物延燒至5-11號建物,並造成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其建物設置欠缺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⑹被告A03既為系爭出租廠房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之設置及維護,依法負有使其符合通常安全狀態及法定防火要求之注意義務。系爭5-9號、5-11號建物間既未依法設置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區劃,致火勢得以於短時間內延燒至5-11號建物,應認系爭出租廠房之設置已有欠缺。被告A03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自難免除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從而,系爭火災延燒並造成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A03未依法設置防火區劃,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所受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⑺本院既已認定被告A03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侵權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向被告A02、欣勝欣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人,因被告A02使用之系爭5-9號建物辦公室內電源延長線裸露銅線(花線)有短路熔斷之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火災,並擴大延燒至連棟之5-11號建物之保險事故,進而分擔賠償訴外人多貿赫公司4,766,517元等情,業據提出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損失清單、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51頁),被告就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多貿赫公司4,766,517元並不爭執,僅爭執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損害金額。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係由公證公司依火災現場勘察結果,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核對及估算,並參酌受損財物之性質、數量、受損程度、折舊情形及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後,核定本件應賠損害金額為4,766,517元。是該結案報告並非單純依訴外人多貿赫公司片面陳報即為認定,而係經專業公證程序逐項查核、理算後所得結果,形式上已有相當客觀性及合理依據,自堪憑採。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損害金額,然未具體指明該公證結案報告就何項受損財物之認定、數量清點、折舊計算、單價估算或自負額扣除有何錯誤或違反常理,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該報告之核估結果,僅泛稱損害金額有疑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應認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扣除自負額後之金額為4,766,51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同額款項,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多貿赫公司4,766,517元後,於給付範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有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欣勝欣公司就同額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告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⒉被告A03抗辯依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與出租人A03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5-11號建物之裝潢隔間均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行建置,惟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使用不具防火功能之木製裝潢隔間,就系爭火災之延燒,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意旨略以:「……7.經查本案臺中市○○區○○里○○○巷000號、5-11號均為列管場所,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及系爭鑑定書訴外人吳東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臺中市○○區○○○巷0000號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排煙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系爭5-11號建物雖依法設有相關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惟未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定得例外放寬內部裝修材料限制之情形。是其作為C-1、C-2類倉儲類建築物使用時,內部裝修材料仍應至少符合耐燃二級或三級以上之要求,始為適法。
⑶依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與被告A03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訴外人多貿赫公司營業所需設備費用、建安及消防檢查等費用,均約定由訴外人多貿赫公司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既為系爭5-1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即負有維持其營業使用狀態、內部裝修及消防安全合於法令之義務,對於建物內部裝修材料及可燃物堆置,自應盡相當注意。惟依消防局訪談紀錄表所載,系爭5-11號建物內部隔間多為木造裝潢隔間,且廠房靠西側牆有5個貨架即A區,擺放原料,其中南往北前三個為布捲、後二個為半成品或泡棉材料(見本院卷第215頁)。上開木造隔間、布捲、半成品及泡棉材料,均屬火災發生時極易受高溫引燃、助長火勢及濃煙擴散之物品,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將之設置、堆放於靠近5-9號與5-11號相鄰之西側牆附近,且未依法設置自動滅火設備及採用耐燃內部裝修材料,實難認已依法善盡易燃物品管理及防止火勢擴大之注意義務。
⑷再參以系爭火災自113年10月14日21時02分發生後,至消防人員同日21時10分到場時,5-11號建物內部高處已竄出灰黑色濃煙,西側高處附近並有橘紅色火舌,足見火勢於未逾10分鐘內即迅速延燒至5-11號建物,此固與5-9號、5-11號間防火區劃不足有關,然訴外人多貿赫公司於5-11號建物內部僅使用木造裝潢隔間,未依法使用耐燃材料及設置自動滅火設備,並於鄰近起火側之西側牆附近堆置布捲、泡棉等易燃、易延燒物品,客觀上亦足以助長火勢延燒及損害擴大。準此,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就其受災建物及財物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⑸本院審酌系爭火災起因、延燒路徑、兩建物間防火區劃欠
缺、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內部裝修情形及易燃物品堆置現況,認訴外人多貿赫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負2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損害額之80%計算。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13,214元(計算式:4,766,517×80%=3,81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A02、欣勝欣公司與被告A03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A02、欣勝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任一被告如有侵權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各對原告負全部之責任,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同一(均係因系爭火災所生),僅係因被告各自之侵權行為,而各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欣勝欣公司與被告A03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A02、欣勝欣公司應連帶賠償3,81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第29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A03賠償3,81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第29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參考文獻》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技術簡訊 INSPECTION TECHNIQUE》,第29期,第3至4頁,2009年10月出刊。
2.劉冠亨。《銅質導線火災原因熔痕微結構研究》。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博士論文。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