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賴吟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⑴110年8月6日、⑵112年9月8日分別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60萬元、⑵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7年8月6日止、⑵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⑴8.7%(訂約時為9.5%)、⑵6.15%(訂約時為7.75%)計算,嗣隨上開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利率為⑴10.43%、⑵7.88%。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⑴113年12月6日、⑵113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欠本金⑴365,835元、⑵858,85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數額正確,但因刑事案件帳戶遭凍結,無法找工作,無法還款,希望可以降低利率,1個月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2份、放款帳卡明單2紙、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在卷可按(114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其暫時無力還款,並非拒絕給付之原因,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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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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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