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賴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關於「自113年8月2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1月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系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