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櫻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5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萬847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萬559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