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曉菁
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被 告 黃長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李盈宏、黃長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989%計付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李盈宏、黃長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李盈宏、黃長琍(下稱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盈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邀集被告黃長琍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性支出授信額度,訂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動撥2筆借款:1,043,315元、447,135元,合計共1,490,450元,目前授信餘額合計1,340,450元,利率分別依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47089%(目前年利率4.14989%)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公司就本金部分於114年4月25日屆期而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已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公司。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0,45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償責任。另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已達9張,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於114年4月18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亦應視同全部到期。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43,315元、447,135元,合計共1,490,45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