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2,87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