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鄭美玲變更為陳勇勝,並經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6日函文、經濟部114年8月12日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5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合意以貴行辦理本授信案件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院卷第21頁),而本件由原告之大里分行辦理,該分行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0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款,經收受催告書後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附表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郵局回執聯、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投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552,493元,係本金545,432元加計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共計7,061元,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重複請求。是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本金545,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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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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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牌告日及牌告機動利率
111年3月23日牌告利率1.095%
113年3月27日牌告利率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