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承翰
喬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原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詠涵律師
被 告 張綺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9,00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6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動產之價值定之,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有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37至4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0萬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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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自動多層過濾機(含全自動活性碳過濾機、全自動軟化過濾機及鹽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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