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莊麗慧即莊麗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252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25254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21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571,6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