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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淽涵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審被告蕭淽涵給付10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就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合法時,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訴時,亦發生移審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三千公司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10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三千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